作者: 市政工程 发布日期:2024-12-30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三)贴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贴身携带的,应谨慎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其他人休息;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非常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嫌疑犯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置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照法律来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