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市政工程 发布日期:2024-06-09
为了加强洱海保护,实现民宿客栈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3日颁布了《大理市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2日止。为持续加强大理市民宿客栈管理,实现民宿客栈有序发展,受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在《大理市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经过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研究讨论,拟定《大理市民宿客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希望各界人士、经营者和相关的单位就相关联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修改意见可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发给我局,我局将认真采纳,共同完善《大理市民宿客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宿客栈管理,规范民宿客栈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客栈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065—2019)《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宿客栈,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民宿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面积不超过800㎡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国有土地上成片开发的商住区的民宿客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宿客栈的管理应当坚持“生态环保、注重品质、体现特色、创新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民宿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民宿客栈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问题。领导小组由文旅、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环保、卫健、住建、自然资源、洱海保护、苍山保护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牵头组织对民宿客栈经营监督的联合检查。
文化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推动落实民宿客栈相关服务标准,引导民宿客栈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法实施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将民宿客栈纳入旅馆业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民宿客栈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民宿客栈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指导民宿客栈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管理部门依法对民宿客栈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民宿客栈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民宿客栈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客栈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民宿客栈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民宿客栈的食品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引导民宿客栈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宿客栈实施环境监管,依法查处违法排污等各类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对民宿客栈卫生情况做执法检查。加强对民宿客栈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
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草原、洱海保护、苍山保护、商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建设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宿客栈的服务指导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将民宿客栈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小区管理公约。
第七条鼓励民宿客栈业经营者加入民宿客栈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民宿客栈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客栈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八条民宿客栈选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符合大理市国土空间总体设计、旅游业发展规划、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和民宿客栈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照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和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十一条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发展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和法规、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适度发展区申请经营民宿客栈。
(一)符合所在地规划控高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以及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当地的人文民俗、人居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违反法律建筑开办民宿客栈。
(二)符合国家相关房屋的品质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得作住宿使用。
(三)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用地、规划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将住宅用于民宿客栈开展经营活动,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都同意;对于将住宅用于经营民宿客栈,未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房屋登记的用途不因经营行为发生改变。
(一)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依规定进行旅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根据相关要求上报公安机关;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境外人员基础信息录入、上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民宿客栈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
(一)利用自建住宅或其他住宅做改造的民宿客栈,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火灾预防》(GB/T5907.2-2015)执行。
(二)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做改造的民宿客栈,其消防安全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法律和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各项要求。
(一)按规定配套建设符合规定标准的垃圾收集、污水处理、油烟排放等设施设备,排放污水应当建设符合标准要求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
(二)定期对环保设施设备做维护,并建立完整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环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民宿客栈应当防止噪声污染,杜绝噪声扰民。不得兼营歌舞厅、KTV、演艺吧、歌舞演出等经营性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民宿客栈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公共卫生监督要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民宿客栈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手续,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民宿客栈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民宿客栈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民宿客栈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含网络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民宿客栈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必备经营许可证照、星级等级标牌置于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做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第二十四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鼓励民宿客栈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民宿客栈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入住登记。一人一证、人证相符,并实时将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民宿客栈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收集的旅客个人隐私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民宿客栈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规范登记、领取和交接。
第二十七条民宿客栈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民宿客栈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能够大大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第二十九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依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主动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依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在风景名胜区依法准营民宿客栈的,还应当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十一条民宿客栈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向文化旅游管理部门申报星级评定。由星级评定机构对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民宿客栈进行星级等级认定,纳入星级标准管理。
第三十二条民宿客栈的经营纳入全市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将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等指标纳入其中,每年定期公开发布民宿客栈信用等级,统一纳入涉旅经营单位“红黑榜”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营规模达到限额的民宿客栈经营户,有义务积极努力配合进行升限纳统,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民宿客栈经营者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级商务、公安、消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客栈规范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能力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民宿客栈人才队伍。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将民宿客栈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客栈品牌,开展民宿客栈产品推介活动,更新发布民宿客栈名录。
第三十六条市级商务、公安、消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客栈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民宿客栈经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民宿客栈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民宿客栈无照无证经营或者存在别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公民发现民宿客栈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与其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调度指挥中心举报、投诉。市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调度指挥中心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要安排专人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受理部门和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民宿客栈监督管理、服务措施,及时通报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对民宿客栈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做汇总,建立记录。民宿客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村(居)委工作人员在民宿客栈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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